河北省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邢开检刑诉〔2021〕46号
被告人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22011969********,汉族,群众,专科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南宫市**家属院**号,现住南宫市**医院,系南宫市**医院院长。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5月27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夏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322011969********,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南宫市**镇**村**号,系南宫市**医院市场部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于18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05821988********,汉族,群众,中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沙河市**镇**村**号,现住江苏徐州市**镇**公司宿舍,系南宫市**医院住院部医生。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3月19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于同年3月2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4月19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甲,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号码1322011994********,汉族,群众,大专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河北省南宫市**小区**号楼**单元**号,系南宫市**医院医保科员工。因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6月3日被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6月2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邢台市公安局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任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7月2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苏某某任河北省南宫市**医院院长,负责医院全面工作;被告人夏某某系该院市场部员工,负责寻找病人在本院体检、就诊;被告人李某某系该院住院部医生,负责住院部医疗工作;被告人任某甲系该院医保科员工,负责医保结算、报销等事宜。2017年3月,夏某某向苏某某提议通过办理假住院进行医保报销骗取医保款,苏某某表示同意。2017年3月至2018年12月,在苏某某授意下,主要由夏某某介绍他人到南宫市**医院体检或就诊以获取他人身份证、医保卡,苏某某、李某某冒用体检人员或就诊人员的身份信息伪造住院通知单、病历记录、临时医嘱单等医保报销所需材料,经苏某某审核签字后,由任某甲进行本院医保结算并将报销手续送至南宫市医疗保障局,南宫市医疗保障局审核后将报销资金汇入南宫市**医院对公账户。苏某某等人冒用他人身份信息38人次,伪造住院病历等41份,申请报销金额为82713.24元,其中因任某乙病历不符合病历管理规定,未支付报销费用2049.71元,其余部分因存在次均费用超标、增长不达标,扣除服务质量保证金共计3324.73元,南宫市医疗保障局实际拨付77338.8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住院病历、银行交易记录、南宫市医疗保障局出具的说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等书证;2.证人证言:证人赵某某、崔某某、周某某、郭某某、鲍某某、王某某、宋某某、刘某甲、马某甲、高某某、刘某乙、韩某某、张某甲、吕某甲、刘某丙、马某乙、吕某乙、靳某某、吕某丙、石某某、田某某、孟某甲、马某丙、孔某某、张某乙、马某丁、白某某、魏某某、仝某某、高某某、安某某、任某乙、孟某乙、郝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任某甲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任某甲冒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住院事实,诈骗医保报销款,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苏某某、夏某某、李某某、任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邢台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孟海军
检察官助理张冬青
2021年8月18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苏某某、李某某、夏某某、任某甲现羁押于邢台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九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