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17号
当事人:深圳市朗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科科技),法定代表人成晓华,住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技术产业园高新南六道朗科大厦。
成晓华,男,1963年11月出生,2008年1月至调查时任朗科科技董事,2010年9月至调查时任朗科科技董事长、总经理,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高新南一道科技开发院孵化大楼。
王全祥,男,1959年10月出生,2008年1月至调查时任朗科科技董事,2011年6月至调查时任朗科科技执行董事,住址: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东沟路。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以下简称《证券法》)的有关规定,我会对朗科科技信息披露违法一案进行了立案调查、审理,并依法向当事人告知了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当事人朗科科技提交了书面陈述、申辩意见,但未要求听证。当事人成晓华、王全祥未提出陈述、申辩意见。本案现已调查、审理终结。
经查明,朗科科技存在以下违法事实:
一、未按规定披露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协议书》事项
2010年朗科科技上市时,存在资金超募的情况。2010年下半年,朗科科技与北海市政府接触,2011年初确定与北海市政府洽谈投资建设存储产业园事宜。相关事项的沟通、推进主要由王全祥负责。
2011年5月下旬,北海市政府就朗科科技在北海电子产业园投资建设存储产业园项目起草了一份协议,要求朗科科技签约。王全祥就协议内容向成晓华作了汇报,二人商定设立朗科科技全资子公司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义签约,由王全祥代表签字。
2011年5月28日,北海市政府与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协议书》(以下简称《协议书》),王全祥和北海市市长代表双方签字。因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当时尚未成立,未在协议上盖公章。成晓华参加了签约仪式。《协议书》的主要内容为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计划在北海电子产业园内投资建设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计划总投资不少于20亿元,其中固定资产投资不少于16亿元。
2011年5月29日,《广西日报》刊登了《北部湾电子信息产业添新军 朗科科技三诺电子入驻》新闻报道,称北海市政府与朗科科技等合作签约仪式在北海举行。该报道被多家媒体转载。
对于同北海市政府签订《协议书》一事,朗科科技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二、未按规定披露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补充协议书》事项
2011年6月27日,朗科科技召开董事会会议,审议通过了在广西设立全资子公司等议案,授权王全祥作为朗科科技执行董事,协助董事长开展项目投资、对外合作等董事会日常工作;使用自有资金3,000万元在广西设立全资子公司,由王全祥任法定代表人。本次董事会审议时,把原拟设立的“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名称改成“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
2011年7月14日,朗科科技发布公告称,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西朗科)已于2011年7月12日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王全祥任法定代表人。
此后,为与广西朗科的名称相吻合,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建议北海市政府要求朗科科技方面在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补盖公章。根据北海工业园区管委会提供的《协议书》复印件,该协议的内容与原《协议书》一致,只是修正了条款序号错误,合同主体变为“广西朗科科技投资有限公司”并加盖其公章,落款日期仍为2011年5月28日。
2011年8月22日,广西朗科与北海市政府签订《朗科国际存储科技产业园建设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补充协议书》),计划总投资不少于20亿元,基本条款与2011年5月28日《协议书》一致,仅进行了少量细化调整。王全祥以广西朗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的身份与北海市市长分别代表双方签字。
调查发现,成晓华在2011年9月份知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情况。
对于同北海市政府签订《补充协议书》一事,朗科科技未按规定予以披露。
以上事实,有朗科科技临时公告、涉案人员询问笔录、相关部门提供的协议文本及文件、媒体报道等证据证明,足以认定。
我会认为,朗科科技及有关人员的行为构成信息披露违法。
首先,我国《证券法》第六十七条与我会发布的《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规定,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证券及其衍生品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要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披露,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影响。关于具体的信息披露时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下三个时点在先者:董事会或者监事会就该重大事件形成决议时;有关各方就该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时;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该重大事件发生并报告时。《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股票上市规则》7.3进一步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临时报告所涉及的重大事件最先触及下列任一时点后及时履行首次披露义务:(一)董事会、监事会作出决议时;(二)签署意向书或者协议(无论是否附加条件或者期限)时;(三)公司(含任一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知悉或者理应知悉重大事件发生时。”
本案中,虽然2011年5月28日签订的《协议书》由北海市政府起草,只有北海市政府盖公章,广西朗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因尚未成立,未盖公章,但这并不影响《协议书》的签订构成“就重大事件签署意向书”,朗科科技有义务立即披露。
实践中,在上市公司与交易对方签订重大商业合作事项过程中,初步磋商、谈判阶段达成的意向性协议往往并不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能否最终签约也处在不确定状态;如果过早披露,可能使上市公司在与商业交易对方或者利益相关者讨价还价时,处于谈判劣势,也可能被竞争对手“搭便车”。但是,由于该阶段有关谈判、尽职调查以及签订意向性协议的信息可能会对证券交易价格与投资者的判断产生重大影响,市场投资者希望上市公司能尽早披露相关信息,从而在信息披露及时性原则与上市公司的保密需求之间产生一定的冲突。此时,如果上市公司有足够的信心与能力采取有效控制措施,保证有关意向性信息不会外泄、不会被不当使用,为了促进商业合作正式协议的顺利签署,并防止“过早披露”、“动辄披露”、“频繁披露”可能导致的股价异常波动,上市公司在履行必要的监管程序后,可以暂不披露意向性信息。但是,如果上市公司无意保密、无法做到严格保密或者有关信息已经外泄,就应当立即予以披露,不得延误。本案中,虽然王全祥接受调查询问时称曾要求有关方面不要对外披露这个事项,但是,朗科科技未采取任何实质性的保密控制措施,在签约后第二天《广西日报》就报道了该事项并被多家媒体转载、朗科科技核心管理人员也已经关注到该报道的情况下,未能立即采取补救性措施,违背了上市公司持续信息披露的及时性要求。
成晓华直接参与了签订《协议书》的相关工作;王全祥全权负责存储产业园项目谈判、签约工作;成晓华、王全祥在朗科科技2011年5月28日签订《协议书》后,未对公司信息披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此违法事项,成晓华、王全祥系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其次,朗科科技未及时披露2011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事项的行为,构成进一步的信息披露违法。审理认为,如果朗科科技曾经披露过上述签订《协议书》事项,鉴于《补充协议书》基本条款与2011年5月28日《协议书》一致,仅进行了少量细化调整,根据上市公司信息披露的“重要性”原则,朗科科技可以不披露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情况。但是,本案中,朗科科技在并未披露签订《协议书》事项的情况下,本可利用签订《补充协议书》的机会,对此前未披露行为予以补救;其未披露签订《补充协议书》事项,属于未披露相关重大事项行为的延续。
成晓华在2011年9月份知悉《补充协议书》的签订事项;王全祥全权负责《补充协议书》谈判及签约;成晓华、王全祥在广西朗科2011年8月22日签订《补充协议书》后,未对公司信息披露履行勤勉尽责义务。对于该违法事项,成晓华、王全祥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
当事人朗科科技在陈述、申辩材料中对《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的公司未及时披露收到政府扶持资金事项的经过作出说明,请求对其酌情减轻处罚。
经复核,朗科科技所述情况属实。鉴此,不再认定该项事实违法。同时,朗科科技未就《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认定其未按规定披露《协议书》、《补充协议书》事项提出异议,有关处罚建议已是法律规定的低限,综合考虑,对朗科科技减轻处罚的申辩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与社会危害程度,依据《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的规定,我会决定:
一、责令朗科科技改正,给予警告,并处以30万元罚款;
二、对成晓华、王全祥给予警告,并分别处以3万元罚款。
上述当事人应自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汇交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开户银行:中信银行总行营业部,账号:7111010189800000162,由该行直接上缴国库),并将注有当事人名称的付款凭证复印件送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稽查局备案。当事人如对本处罚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申请行政复议,也可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和诉讼期间,上述决定不停止执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4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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