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巾帼水产食品有限公司: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一百零六条规定,因采用其他送达方式无法送达湛税稽罚[2023]1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现向你单位公告送达。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即视为送达。
限你单位见此公告后按《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要求到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接受税务处理。
附件: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2023年5月4日
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稽查局
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湛税稽罚〔2023〕1号
湛江巾帼水产食品有限公司(纳税人识别号:914408007429953188):
经我局于2022年06月30日至2022年12月12日对你公司(地址:湛江开发区永平南路12号)2019年01月01日至2022年06月30日相关涉税情况进行检查,你公司存在违法事实及处罚决定如下:
一、违法事实
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隐瞒销售收入,少申报增值税销售额,少申报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造成少缴当期税款。
经检查,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向沈阳于洪水产批发市场等市场档口经营者王某某等人销售进口虾等水产品和熟虾等加工水产品,相关货物已交付,取得含税销售额共计24,806,448.80元,上述含税销售额换算为不含税销售额共计21,778,604.11元,其中2019年16,555,986.41元、2020年5,222,617.70元,你公司隐瞒销售收入,少申报增值税销售额。
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对你公司采用应税所得率方式征收企业所得税,按所属“水产品冷冻加工”业的应税所得率5%计算应税所得额。
你公司2019年实际取得应税收入共计46,902,790.57元,其中:①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30,346,804.16元;②在账簿上少列收入16,555,986.41元。
你公司2020年实际取得应税收入共计12,668,309.45元,其中:①计入“主营业务收入”科目7,445,691.75元;②在账簿上少列收入5,222,617.70元。
上述违法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1年“应收账款”、“银行存款”、“主营业务收入”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
2.你公司出具的有关《情况说明》。
3.《询问(调查)笔录》。
4.相关市场档口经营者提供的《营业执照》(副本)、《银行卡/活期存折交易明细清单》、《情况说明》及签字确认的有关支付货款情况表。
5.涉案人员个人账户收取货款的银行流水。
6.你公司签字确认收取相关档口经营者货款的《税务稽查工作底稿(一)》。
上述1至6项证据证明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销售货物收取货款,在账簿上少列收入的事实。
7.主管税务机关和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2年4月《增值税纳税申报表(适用于增值税一般纳税人)》。
8.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应交税金/未交增值税”明细账及缴纳增值税相关记账凭证。
上述7至8项证据证明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申报缴纳增值税情况。
9.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退(抵)税申请表》、《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打印件。
10.从“金税三期税收管理系统”导出的《净入库查询》。
上述9至10项证据证明你公司申请退还留抵退税和缴回留抵退税的事实。
11.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主营业务成本”、“库存商品”、“商品采购”明细账及相关记账凭证。
12.你公司出具有关库存商品的《情况说明》。
13.第三方提供的《冷库租赁(捆绑)合同》、《商铺房屋租赁(捆绑)协议》及有关情况说明等有关仓储、冷库资料。
上述11至13项证据证明你公司2019年到2020年虽设置账簿,但账目混乱,成本、费用资料残缺不全,难以查账的事实。
14.你公司和主管税务机关提供的2019年至2020年《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15.你公司提供的2019年“应交税金/所得税”明细账及缴纳企业所得税相关记账凭证。
上述14至15项证据证明你公司2019年至2020年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情况。
二、处罚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49号)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你公司在账簿上不列收入,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造成少缴当期税款行为定性为偷税,少缴增值税合计2,468,332.99元、城市维护建设税合计172,783.30元、企业所得税合计130,413.4元,对你公司上述行为处以少缴的税款一倍的罚款,即对少缴的增值税罚款2,468,332.99元、对少缴的城市维护建设税罚款172,783.30元、对少缴的企业所得税罚款130,413.4元。
以上应缴款项共计2,771,529.69元。限你公司自本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国家税务总局湛江经济技术开发区税务局缴纳入库。到期不缴纳罚款,我局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国家税务总局湛江市税务局(地址:广东省湛江市赤坎区人民大道北67号)申请行政复议,或者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如对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我局有权采取《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o二三年五月四日
本文书引用的相关税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
第四十条: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第六十三条: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加处罚款的数额不得超出罚款的数额;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税暂行条例》
第一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委托加工和进口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单位和个人,以及国务院确定的销售本条例规定的消费品的其他单位和个人,为消费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消费税。
第二条:消费税的税目、税率,依照本条例所附的《消费税税目税率表》执行。
消费税税目、税率的调整,由国务院决定。
第四条: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于纳税人销售时纳税。纳税人自产自用的应税消费品,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不纳税;用于其他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
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除受托方为个人外,由受托方在向委托方交货时代收代缴税款。委托加工的应税消费品,委托方用于连续生产应税消费品的,所纳税款准予按规定抵扣。
第五条:消费税实行从价定率、从量定额,或者从价定率和从量定额复合计税(以下简称复合计税)的办法计算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计算公式:
实行从价定率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
实行从量定额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实行复合计税办法计算的应纳税额=销售额×比例税率+销售数量×定额税率
纳税人销售的应税消费品,以人民币计算销售额。纳税人以人民币以外的货币结算销售额的,应当折合成人民币计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消费税有关政策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 2012年第47号)
第三条:工业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视为应税消费品的生产行为,按规定征收消费税:
(一)将外购的消费税非应税产品以消费税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二)将外购的消费税低税率应税产品以高税率应税产品对外销售的。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继续提高成品油消费税的通知》(财税[2015]11号)
第二条:将柴油、航空煤油和燃料油的消费税单位税额由1.1元/升提高到 1.2元/升。航空煤油继续暂缓征收。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委托加工应税消费品征收管理的通知》(国税发[1995]122号)
第二条:为了有利于堵塞税收流失漏洞,各地除对受托加工应税消费品的企业加强监督检查外,对于委托方也应加强监督检查(不包括改在零售环节征收消费税的金银首饰)。对于受托方未按规定代扣代缴税款,并经委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发现的,则应由委托方所在地国税机关对委托方补征税款,受托方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得重复征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维护建设税暂行条例》(1985年2月8日国务院发布 2011年1月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88号《国务院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
第二条:凡缴纳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的单位和个人,都是城市维护建设税的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都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缴纳城市维护建设税。
第三条:城市维护建设税,以纳税人实际缴纳的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税额为计税依据,分别与消费税、增值税、营业税同时缴纳。
第四条:城市维护建设税税率如下:
纳税人所在地在市区的,税率为7%;
纳税人所在地在县城、镇的,税率为5%;
纳税人所在地不在市区、县城或镇的,税率为1%。